陈亚飞律师亲办案例
【刑事辩护】陈某涉嫌职务侵占行为经辩护无罪释放案
来源:陈亚飞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04
浏览量:1117

陈某涉嫌职务侵占行为经辩护无罪释放

辩护律师:陈亚飞律师

前言:公安机关以陈某涉嫌构成盗窃罪,而予以刑事立案侦查,辩护律师则提出本案应定性为职务侵占行为,且未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案件经过两次补充侦查,检察院最终以“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书》,案件各当事人被无罪释放。

案情简介

2018年6月10日12时许,陈某、郑某、余某、梁某等4人合谋盗窃某公司仓库内的电缆线,4人将电缆线剪成一米左右的小段,并将剪好的电缆线装车运至坂田某回收站内,将电缆线的橡胶皮剥掉后卖给回收站,获利人民币19376元。

2018年6月17日12时许,陈某、郑某合谋盗窃某公司工地上的电缆线,郑某叫了杨某开车,并叫人帮忙将电缆线搬上车,后将电缆线运至坂田某回收站内,将电缆线的橡胶皮剥掉后卖给回收站,获利人民币13600元。

经核实,被盗的电缆线品牌是金龙羽,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11312元(公司报案价值)。

备注:案件中陈某为该公司仓库管理人员,负责工地上电缆线的回收以及仓库内材料的管理职责。

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法律意见书》摘要:

关于对陈涉嫌构成盗窃罪一案

的法律意见书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家属的委托,指派陈亚飞律师担任涉嫌盗窃罪一案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会见并到贵院阅卷,现提出对犯罪嫌疑人的如下法律意见。

一、陈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行为。

在涉案公司做库管员工作,主要负责仓库的出入库管理和仓库材料的盘点和管理,以及工地现场电缆线尾料的回收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所有的电缆线私自处理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二、涉案电缆线的价值宜认定为32976元,并未达到职务侵占罪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

1.首先,本案暂不涉及电线部分的价值;其次,关于涉案电缆线尾料的卖价,本案各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基本稳定在32976元;再次,针对电缆线部分,如果按照公司报案的电缆线长度来计算,再结合诉讼证据卷一P229情况说明,按每斤铜22元,公司报案的电缆线废品卖价应为66497.2元,该价值远超过各犯罪嫌疑人实际卖价;最后,涉案电缆线的鉴定未提供实物,涉案标的物能否正常使用无法确定,本案涉案的电缆线对应的具体型号,以及具体型号的具体长度无法核实。

2.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数额起点为6万元整:根据《刑法》第271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起施行)第84条将职务侵占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定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第一条及第十一条规定,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数额起点为6万元整。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涉案金额为32976元,并未达到职务侵占罪6万元的数额较大的起刑点

三、有自首情节,但案卷材料中并未完整记录

诉讼证据卷一抓获经过与实际情况有较大出入。实际情况为,当天下午15时许,和余在公司项目部办公室与公司谈赔偿和解不成公司选择报警,就在项目部办公室等民警过来,余在隔壁宿舍。西丽派出所到项目工地开车4分钟左右的时间,也下午15时许到达现场然后带到了西丽派出所调解室,由两个民轮流看守,聊天中陈和余讲出实情,认罪认罚,之后验尿、录指纹到18时许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60号)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的,一般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在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而在现场等待,被公安机关抓捕时无拘捕行为,则视为其具有自动投案;在自动投案后,如其有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则视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有自首情节。

四、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与职业惯犯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应区别对待

对于上述法律意见,恳请贵院核实后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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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陈亚飞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京师(深圳)律所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3*********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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